在今年“五一”劳动节来临之际,西峡县人民法院法院筛选出年度审结的劳动人事争议十大典型案例,该批案例涉及到劳务派遣、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等人员的劳动关系认定,被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权益保护,及工伤认定和保险待遇确认等人民群众关心的民生热点问题,通过“小案件”讲述“大道理”,用有力量、有是非、有温度的司法裁判回应人民群众期盼,引导全社会增强法治意识、公共意识、规则意识,共同构建规范有序、公正合理、互利共赢、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案例一:淅川县某人力资源公司与王某、西峡县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基本案情
淅川县某人力资源公司与王某于年5月4日签订员工入职协议及承诺,约定王某服从淅川县某人力资源公司安排至西峡县某公司工作,协议对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等都作了详细的约定。年5月5日,淅川县某人力资源公司将王某安排至西峡县某公司制芯车间工作。王某年5月、6月工资由西峡县某公司制作工资表后通过网上银行转入淅川县某人力资源公司账户,淅川县某人力资源公司扣除每个月元劳务管理费和60元保险费后,直接发放给王某。年6月22日,王某在西峡县某公司操作作业时被机器压伤右上肢,医院治疗。后王某向仲裁委申请确认与淅川县某人力资源公司、西峡县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裁决王某与淅川县某人力资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西峡县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淅川县某人力资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西峡法院审理认为,认定劳动关系,首先要考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劳动者是否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及支付劳动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王某系淅川县某人力资源公司派遣到西峡县某公司工作,与淅川县某人力资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王某并未直接与西峡县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二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判决确定王某与淅川县某人力资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西峡县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该案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中,淅川县某人力资源公司与西峡县某公司之间实际上是劳务派遣合同关系,西峡县某公司系王某的用工单位,淅川县某人力资源公司系王某的用人单位,淅川县某人力资源公司与王某依法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劳务派遣作为一种重要的人力资源用工形式,在劳务派遣过程中很容易引起劳动纠纷或导致劳动者权益受损。因此,本案的审理对于引导人力资源公司保障派遣员工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积极意义。
案例二:河南某建筑劳务公司与周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基本案情
中国建筑某公司将总承包的西峡某项目分包给河南某建筑劳务公司并签订分包协议。年3月3日,河南某建筑劳务公司与案外人李某签订了《工程木工班组承包协议》,后周某经人介绍,到李某承包的该施工工地工作,双方约定由李某为其发放工资,工资按施工量结算,每月先支付生活费,剩余工资工程结束后一次性结算。周某到该工地工作时,没有与河南某建筑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年3月26日,周某在工地工作时从高架上摔伤,医院治疗。年7月1日,李某与周某达成了工伤补偿协议。年7月20日,周某向仲裁委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其与河南某建筑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作出裁决:确认周某与河南某建筑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河南某建筑劳务公司不服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西峡法院审理认为,劳动合同的实质内核是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具有劳动关系的合意。本案中,河南某建筑劳务公司虽将木工施工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李某,但河南某建筑劳务公司对李某雇佣的施工人员周某不知情,双方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一致意思表示。河南某建筑劳务公司对周某之间管理,也不享有河南某建筑劳务公司的劳动保护、保险福利待遇等,河南某建筑劳务公司未直接招用周某,也未向其支付过报酬。据此,判决确认河南某建筑劳务公司与周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现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规定》明确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保险责任的单位。”这是为了体现对劳动者保护的原则,但这种责任并不是建立在承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存在真实劳动关系的基础上,而是对工伤人员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特殊保护,本案的处理对于清晰的区分认定劳动关系与特殊情形下保险责任承担之间的关系。
案例三:章某等3人与西峡县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基本案情
吕某系章某等3人之母亲,生于年8月15日。年12月,吕某经人介绍到西峡县某公司从事道路清洁工作,年6月16日下午,吕某在清扫道路时突然发病,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6月18日死亡。年8月31日,章某等3人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吕某与西峡县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西峡县某公司支付吕某年1月-6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元和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元。仲裁委以吕某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为由,不予受理。章某等3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吕某与西峡县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和一次性经济补偿金。
裁判结果
西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以及《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女年满五十周岁应该退休。”据此,吕某于年8月15日已达到退休年龄,而其到西峡县某公司工作时已满67周岁,属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入职,故吕某不符合劳动关系中的法律适格主体,西峡县某公司客观上已无法为其缴纳养老保险,章某等3人主张吕某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判决吕某与西峡县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章某等3人其他诉讼请求。现一审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中,吕某系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未参加养老保险,在此情况下,如果不以退休年龄作为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明显不符合立法本意。通过本案的处理提示了广大劳动者及用人单位,当员工达到退休年龄后,其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应当终止履行,用人单位继续使用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时,双方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应当按照雇佣关系处理,同时用人单位仍应当通过各种方式最大程度的保障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否则仍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赔偿责任。
案例四:叶某等10人与南阳某特种玻璃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基本案情
叶某等10人系南阳某特种玻璃有限公司的职工,在其工作期间部分工资未付。年9月15日,叶某等10人和其他工友共同找到公司法定代表人核算欠付工资数额,南阳某特种玻璃有限公司给叶某等10人出具了未付工资汇总表一份,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了所欠叶某等10人的工资数额。随后,叶某等10人向仲裁委提起仲裁,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叶某等10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南阳某特种玻璃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资。
裁判结果
西峡法院审理认为,叶某等10人作为劳动者,为南阳某特种玻璃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南阳某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支付用工报酬,叶某等10人请求南阳某特种玻璃有限公司支付拖欠报酬,应当予以支持。欠付金额,有南阳某特种玻璃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汇总表为凭,遂判决南阳某特种玻璃有限公司支付叶某等10人拖欠的工资,现一审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拖欠工人工资案件,一般都具有群体性、复杂性、对立情绪大,矛盾易激化,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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